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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访问量:1417    发布日期:2022/5/19 10:35:36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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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依法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见附件1)替代,有条件的市还可以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及使用、返还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金融机构规范开展有关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实施。条件具备时,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
 
统一管理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协商确定监管的市;协商不成的,共同提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省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地理位置涉及同一设区的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按照便利高效原则协商确定监管的县(市、区);协商不成的,共同提请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强化对工资保证金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八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九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银行保函等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有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十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并于存储之日起5日内将存储凭证上传至监管平台。建设单位应当提示总包单位按时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上传相关凭证。
 
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在不存在歧义的前提下,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简称。总包单位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时,应当在开户银行预留与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一致的印鉴。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在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银行保函正本,并同时将银行保函上传至监管平台。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时出具《存储工资保证金告知书》(见附件2),告知总包单位在第一款规定时限内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总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书面告知总包单位在第一款规定时限内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见附件3),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开立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便利,与开立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保障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做好向监管平台的数据传输,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的—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至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5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总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存储比例可视情下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的0.5%。具体由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应该由牵头单位开立,成员单位应当与牵头单位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联合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可分别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被监管期间,除工资保证金本金外,总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本金。
 
第十五条 总包单位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银行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银行保函应当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其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
 
总包单位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出具银行保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工程施工合同期满后30日。工程建设项目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总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者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银行保函的总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名称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总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低于300万元,且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相关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建设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
 
前款免除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于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复之日(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自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日内,项目工期短于20日的于项目完工前,向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不欠薪承诺书》(见附件4)。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建设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降低50%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过工资拖欠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提高、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取消其工资保证金减免待遇,并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按规定比例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再次发生工资拖欠的,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见附件5,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总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出具银行保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银行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总包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新保函的,视同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银行保函。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每季度分别向总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对账单。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总包单位书面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见附件6)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无异议后,可以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请书》,见附件7)。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总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见附件8),或者《工资保证金不予返还(销户)确认书》(见附件9),分别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收到《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后,应当解除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监管,取消特殊标识,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者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总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七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建设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未提出返还申请的,应当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八条 总包单位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九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资保证金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监管平台相关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有关违法行为的发生,并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由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限制总包单位承接新工程,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对总包单位采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
 
经办银行违反协议约定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经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出具银行保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能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担保责任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办理银行保函业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被取消资格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方式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参照本实施办法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日”,除注明工作日外,为自然日。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人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上海铁路监管局、民航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按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的银行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银行保函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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